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LEV-113-壢小-1346-20250113-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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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義軒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金陵路2段448號前,明知上開路段為道路中間劃有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明知汽車駕駛人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進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被告之自小客車同向左側行駛到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000元及受有34,88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不小心撞到原告,但我在服刑,希望法 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急診醫藥費收據、系爭車輛估價單、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附民卷7頁至第3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不得迴轉之雙黃實線之道路貿然左迴轉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 醫療費用1,000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25、27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000元(均為零件),而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101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4日,已使用逾3年乙情,有系爭車輛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29、35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400元(14,000×0.1=1,4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個資卷及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00元( 計算式:1,000+1,400+8,000=10,40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