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3-壢小-1362-2025021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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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湯珮玄 被 告 李韋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兩願離 婚。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111年7月至8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宥彤」之被告同事(下稱「宥彤」)的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字裡行間充滿曖昧。被告先向「宥彤」訴苦,「宥彤」對此除了表示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還與被告深入討論兩造間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性生活;後向「宥彤」大膽示愛,「宥彤」對此除了表現開心接受,對於被告向其坦承原告已有起疑乙事,亦表達關懷。被告與「宥彤」於言談中大膽討論夫妻房事,並以文字互訴愛意及期待藉由對方肢體語言判斷其愛意,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是否符合婚姻忠誠義務已屬有疑,亦顯逾一般社交對朋友之界線,已達破壞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對話紀錄中大膽示愛部分,「宥彤」並沒有 答覆我,我跟「宥彤」除了同事關係外,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如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之。而所謂   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以確保 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不誠實,而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始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條項所稱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事實,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12至24頁),惟上開對話紀錄至多僅得證被告曾以「之前就有感覺吧只是我沒有確定是不是喜歡妳我就覺得每次跟妳起做事很開心心情很好」、「說真的那天打說我對妳有點感覺喜歡妳我自己也有嚇到我自己也想過說不能說的」等語對「宥彤」表達好感,尚不足證明被告與「宥彤」間有何具體親密行為或其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且達危及兩造之婚姻生活圓滿狀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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