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LEV-113-壢小-1370-2024120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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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柯盈宏 被 告 柯承宇(原名柯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零嘴小城市店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基於傷害犯意,在上址以徒手攻擊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後枕部頭皮挫傷、左側嘴唇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被告要自上址離去,原告見狀開啟錄影功能向被告攝錄,被告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上址及附近騎樓、道路等處前,接續對原告辱稱「神經病」3次等語,業經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19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前開故意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造成原告有精神損害;另故意以前開言詞,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辱罵原告,顯有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名譽權造成損害,且其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導致原告精神受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部份請求新臺幣(下同)5萬元;就公然侮辱部分主張1萬元,合計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