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小-1372-20250311-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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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劉益隆 被 告 葉玟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訴外人鄭銘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再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0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全責,也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6月,維修費為57,300元(零件35,100元、工資9,200元、烤漆13,000元),有車籍資料查詢、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1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3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200元、烤漆1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7,593元為必要【計算式:5,393元+9,200元+13,000元=27,593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週年利率2%,尚於民法第203條規定範圍內,是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0×0.369=1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00-12,952=22,148 第2年折舊值    22,148×0.369=8,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48-8,173=13,975 第3年折舊值    13,975×0.369=5,1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75-5,157=8,818 第4年折舊值    8,818×0.369=3,2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18-3,254=5,564 第5年折舊值    5,564×0.369×(1/12)=1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64-171=5,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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