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LEV-113-壢小-1382-2024112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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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王渝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下午5點15分進入社區,於離開時鐵門掉下來壓到我的帆布頂,我有告知主委即被告,他說後續再處理但都沒處理,主委聽到我要報警才跟我聯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為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為社區管委會 ,被告僅為主委,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況且本案是原告未確認鐵捲門升起之高度即率行通過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與社區之鐵捲門 發生碰撞,然依常情可知,社區之鐵捲門屬於社區住戶共同之財產,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而本案社區確實有管理委員會,被告僅為主任委員,此亦有被告所提桃園市龍潭區公所就管委會變更報備之備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具有管理權限之人既為管理委員會,則難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