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V-113-壢小-1386-2024101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6號 原 告 彭富聖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4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 2年度原附民字第31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交班問題而與伊發生口角,被告明知緊抓他人手部有造成身體致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伊之左手臂,致使伊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刑事判決也承認了,原告還請求5萬元,他 的良心過的去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事關係,於111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因交班問題而與其發生口角,被告明知緊抓他人手部有造成身體致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抓其之左手臂,致使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原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4-5,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暨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自陳:伊在刑事判決也承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臂,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被告就此應負賠償責任,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徒手抓其之左手臂,致使其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碩士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3萬8,000元;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每日實做實領工資1,500元以內(本院卷31反),及兩造名下之112年財產、所得狀況(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併參酌系爭傷害發生之原因、時、地及影響程度【如兩造之關係(即同事關係)、發生原因(即交班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之手段(即徒手抓原告之左手臂)、被告之主觀犯意(即不確定故意,非直接故意)、原告之傷勢(即左側上臂挫傷)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28)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