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LEV-113-壢小-1396-2025031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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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6號 原 告 VU THI HONG(中文姓名:武氏紅) 被 告 NGUYEN THUY HA(中文姓名:阮翠河) 訴訟代理人 朱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皆為龍潭住宿長照機構之看 護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9時許,在上開長照機構浴室內,因職場問題而與原告起嫌隙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蓮蓬頭毆打原告左手手臂,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340元、就醫交通費2,300元、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63,6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是原告2次衝上前來要用手打伊,伊遂基於 自衛意思出手阻擋原告,由於當下正在幫老人家洗澡,手上的蓮蓬頭才會不小心打到原告,並非故意要傷害原告等語,資以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原告之數額外,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而被告之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訴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是正當防衛,並無傷害原告之意等語,惟證人柯咏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我是照輔機構的組長,有目擊兩造衝突經過,因為聽到他們吵得很大聲,我就進去。兩造一直再用越南話大聲的爭吵,我就出聲制止請他們上班時候不要吵架,當下原告有停下來繼續幫住民洗澡,之後被告還是持續的跟原告爭吵,到最後原告就受不了從洗澡椅到洗澡床的地方衝出來,我就叫原告停下來,原告可能想衝過去跟被告理論,當下被告就拿出蓮蓬頭直接往原告的肘關節處打下去,我當下就跟他說怎麼可以打人,我就把原告帶出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顯見當下原告只是要找被告理論,並無侵害行為發生,而彼時被告卻手持蓮蓬頭敲擊原告左手手臂,核屬侵害尚未發生之攻擊行為,參考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5,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340元,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 桃總醫院、安聲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47至53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2.就醫交通費2,3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上揭就診期間,從原告家至上開醫院診所共 支出就醫交通費2,300元,雖僅提出部分乘車收據,而參原告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家至安聲 中醫診所之單趟車資應為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安聲中醫診所9次(來回即18趟,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620元(計算式:90×18=1,620元);原告家至聯新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390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聯新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1,560元(計算式:390×4=1,560元);原告家至桃總醫院之單趟車資應為155元,而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上開就診期間至桃總醫院2次(來回即4趟,見本院卷第51、53頁),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620元(計算式:155×4=620元)。 ⑶準此,原告得請求就醫交通費合計應為3,800元(計算式:1 ,620+1,560+620=3,8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2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休養26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6,00 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分別記載「宜修養2日」、「建議休息2至3日」、「宜修養及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50、52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手前臂挫傷)及職業(照服員),確實會影響其手部施力等造成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至少有修養7日之必要,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主張其於龍潭住宿長照機構每日薪資為1,000元 ,雖未提出任何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惟審酌上開日薪未高於一般市場半日看護行情,是此部分主張自無不可,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7,000元(計算式:1,000×7日=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業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5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640元(計算式 :5,340+2,300+7,000+15,000=29,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阮氏玲以證明本件事發經過等情,惟 兩造之組長柯咏蓁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經過明確,且柯咏蓁語兩造並無嫌隙,殊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維護兩造某一方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傳喚阮氏玲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