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小-1399-2024111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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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邱幸拉 上列原告與被告REMELYN COSTALES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甲○○ ○○○ ○ 身分之資料(比如:居留證號碼、護照等),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 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甲○○ ○○○○ ,並記載被告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惟經本院函請轄區員警訪查被告居住事實,已查無被告居住在該址之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0383號函暨函附行方不明查訪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復因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任何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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