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LEV-113-壢小-1404-2024111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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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楊子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〇〇、乙〇〇、丙〇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 告丙○○、甲○○、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真實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丙○○、甲○○、乙○○ 」,致本院不能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原告上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丙○○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址之建物第1類謄本,業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18日中地登字第1130019265號函所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有到院閱卷以協力本院確認起訴對象,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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