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LEV-113-壢小-1404-20241211-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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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楊子杰 被 告 甲〇〇 乙〇〇 丙〇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真實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第2項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僅記載「丙○○、甲○○、乙○○ 」,致本院不能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式不符,然原告上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丙○○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又經本院函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提供該址之建物第1類謄本,業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0月18日中地登字第1130019265號函所函附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應認原告有到院閱卷以協力本院確認起訴對象,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正被告丙○○、甲○○、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或居所,上開裁定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至113年12月11日止,均未向本院聲請閱卷,亦未具狀補正被告丙○○、甲○○、乙○○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住所或居所,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之意旨,爰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