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小-1437-20250116-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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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捷 被 告 劉嗣華 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薇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小字第21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劉嗣華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18分許,駕駛 被告安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 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3號71公里900公尺處南側向外側車道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黃敏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而受有交 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共8萬4 ,000元之損失。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伊有請求賠償之權利,且原 告車輛折損額度並未高於維修費用,原告無買賣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113年1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3079號函文暨鑑價 報告書、鑑定費收據及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板小卷第23至43、51 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雖非B車所有權人,然業 已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循此,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即有請求權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物之價額 減少時,加害人即須賠償物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實際交易 及交易價值若干均非所問。準此,被告辯稱B車並無買賣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尚非有據。另B車鑑定費用係原告 為行使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自行鑑定所支出而屬原告 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併與敘 明。至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所提之陳報狀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出,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原告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本院當不予審酌。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