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LEV-113-壢小-1439-2024112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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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黃耀興 被 告 宋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附近,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請求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290元、營業損失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車禍肇責部分為真實。惟車輛修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維修費為10,290元(零件3,780元、工資2,835元、烤漆3,675元),出廠年月為108年5月,有統一發票、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4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378元,加計工資2,835元、烤漆3,67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6,888元為必要【計算式:378元+2,835元+3,675元=6,888元】;營業損失部分,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維修單所載維修日為3天,及原告提出之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4日桃計客發字第110051號函略以「……每月平均收入為75,600元……計算公式如下:……×每月28天=75,600元。……扣除每日汽油費600元……、折舊攤提每月平均20,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於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143元【計算式:20,000元(淨利)÷28天×3日=2,14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臨時停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之過失,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20%過失責任。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225元【計算式:(6,888元+2,143元)×(1-20%)=7,224.8元】。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113年7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