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LEV-113-壢小-1440-20250227-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張紜譯 被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王彬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36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該址處餐廳前停車場時,從左後照鏡發現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而來,因害怕與之發生碰撞,遂停駛於原地,詎該小貨車之後車尾仍與伊之小客車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並拖行,導致伊之小客車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萬3,4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另應衡量 原告與有過失,依比例折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上開小客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0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18204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應可見原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停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此前方車況而小心行駛,並採取安全措施,卻捨此不為,始致2車發生碰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金額共計8萬3,400元等語,毋寧係 以該修復費用由被告之保險公司現場勘查,並由該保險公司之材料商供應零件,但廠商後來跟我聯繫沒有收到修復費用,才去調解,只是該保險公司改主張被告無責等語,並提出住正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之零件認購單(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為證,然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之內容,可見項目欄位分列有鈑金、烤漆、引擎、零件、工資,每1欄位又分別估價與核價,並載有「核:B、P依據,K:12件,料帶上吉」等文字,從而,應認該估價單僅顯示烤漆、鈑金及工資之金額,且應以核價金額為準,其中,鈑金合計為4,800元,烤漆合計為9,100元,工資合計為8,100元,另參諸上開零件認購單之所示,所用零件均為新品,且價格合計為6萬2,7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8萬4,700元,與原告所陳修復費用之金額,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⒉次查,上開小客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 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上開小客車係於103年6月出廠,此有該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19日,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6,722元(如附表計算),加計鈑金4,800元,烤漆9,100元,工資8,100元後,合計為2萬8,722元(計算式:),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揭過失情節外,原告自陳伊當時車輛靜止不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顯然可見上開小客車超過1半車身,占用超過照片畫面中外側車道1半之範圍,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如當時係處於倒車之情況,且已發現上開小貨車朝伊駛來,而無事證可證明伊當時有停車之必要,伊即應持續緩慢維持倒車之動作,或是在確認倒車行向無人車阻擋之情況下,儘快完成倒車之動作,而非直接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外側車道,而外側車道既供車輛通行,原告將上開小客車停駛於上,必然妨礙他車通行,因此,堪認原告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違失情狀,可認為原告突然停車之行為,恐導致後車駕駛人員無法判斷伊下個駕駛動作為何,而影響後車行向,並生交通安全風險;被告既在行駛過程中,如遇有車前突發情形,自當減速慢行通過,以資為安全措施,準此,兩造間之過失比例當以各半而論為適當,則經計算原告與有過失因素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萬4,361元(計算式:2萬8,722÷2=1萬4,36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第1年折舊值    67,200×0.369=2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200-24,797=42,403 第2年折舊值    42,403×0.369=15,6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403-15,647=26,756 第3年折舊值    26,756×0.369=9,8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56-9,873=16,883 第4年折舊值    16,883×0.369=6,2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83-6,230=10,653 第5年折舊值    10,653×0.369=3,9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653-3,931=6,72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