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31
案號
CLEV-113-壢小-1477-2024103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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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余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8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 件債務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 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以債 權讓與日即民國111年9月20日起算利息,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 為證,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 書送達被告之證明,難認前開債權業於斯時即對被告已生合法催 告之效力;況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或台灣之星曾催告被告給付該 款項之證明,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18日為公示送達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