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LEV-113-壢小-1482-2025031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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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2號 原 告 柏特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芬 訴訟代理人 廖崇迪 被 告 陳婷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4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停放自有店面,遭被告駕車撞擊毀損,A車於民國102年12月出廠,B車則為102年10月出廠,此有原告所提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5月4日,均已經過超過5年,而A車之修費用包含工資、噴漆及拖吊費用共計7,000元;B車之材料費用共計11,000元,加計工資、噴漆及拖吊費用共7,000元,合計為18,0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維修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67頁)。而原告就B車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B車材料即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1,100元,加計其餘工資、噴漆及拖吊費用共7,000元,合計為8,100元,並再加計A車7,000元之部分,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5,100元(計算式:1,100+7,000+7,000=15,1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00×0.369=4,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00-4,059=6,941 第2年折舊值    6,941×0.369=2,5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41-2,561=4,380 第3年折舊值    4,380×0.369=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80-1,616=2,764 第4年折舊值    2,764×0.369=1,0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64-1,020=1,744 第5年折舊值    1,744×0.369=6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44-644=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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