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LEV-113-壢小-1483-2024112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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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李志揚 被 告 魏丞浩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駛離桃園市○○區○○街000號(即友達光電室外停車場)時,因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稱本件事故)。嗣車損部分委由保險公司修繕後,原告仍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新臺幣(下同)25,500元、ETAG安裝費195元、因請假處理本件事故所生薪資損失7,200元、因修復烤漆色差所生之車輛美容費用4,000元之損害,共計36,89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責不爭執。另原 告請求租車費部分,認本件事故所生之租車期間應以7日為當;ETAG安裝費部分,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本件事故並未影響原告工作,故此部分請求不合理;車輛美容費部分,欠缺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租車費新臺幣25,5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因每日通勤需 求,故於車輛送修期間(共15日),向租車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每日費用1,700元),共支出25,5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租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為15日一節,原告雖未提出單據佐證,然經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認15日之修繕期間並無特別不合理處,與常情無違,可認此部分主張仍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是系爭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於合理範圍內,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得請求之租車費用共計25,500元(計算式:1,700元×15日=25,500元),核屬有據。 (二)ETAG安裝費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ETAG安裝費195元,並提出麗車坊 汽車百貨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三)薪資損失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須請假處理後續事宜,故受有薪資損失 7,200元等語。惟查,不論原告係請假將車輛牽回、出席調解等活動,皆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審酌一般社會常情,處理車輛牽回事務性質,不具人格專屬性,尚非需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原告實得委託他人至車廠將車輛取回,因此,請假去牽車所致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若係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屬其行使公民訴訟權利所需負擔之成本,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車輛美容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烤漆後與其他部件存有色差 ,因而支出車輛美容費用4,000元等語,並提出車輛美容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既已維修系爭車輛15日,維修之項目理應包含烤漆,而原告雖主張有色差,惟未就其所指已完成維修烤漆部分與系爭車輛其他部件存有色差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憑採。 (五)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25,695元(計算式:25, 500+195=25,6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