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LEV-113-壢小-1504-2024110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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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4號 原 告 汪佑霖 被 告 劉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花田囍市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引發火災,嗣於翌日晚間7時54分許,伊在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花田好鄰來作伙」(下稱系爭群組)留言:「明明當下有委員、物業、機電、電梯都有在處理,事後謝委員回來也有確認,我自己在事後也找警衛確認,你當下有確認嗎?到現場還陰謀論說我為管理會說好話」等情(下稱系爭原告言論),被告未經查證下,留言散佈「我在樓下一樓大廳只有總幹事跟警衛」、「交給公家機關處理較快,不要謊話連篇」、「調監視器你幾點在留下」等情(下稱系爭被告言論,與系爭原告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原文見附件),認為伊說謊,已侵害伊之名譽人格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社區於111年11月5日晚上7時34分發生火災 ,原告說當下有物業、機電、電梯、委員,都有去處理,我們社區謝委員也有去確認,原告說他也有去跟警衛確認,但火災發生伊於8時20分就在樓下,伊才說謊話連篇,伊說你幾點在樓下,他就說要告我妨害名譽。原告有告刑事,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他不服再議,結果也是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於111 年11月5日引發火災,嗣於翌日晚間7時54分許,其在系爭社區住戶LINE群組「花田好鄰來作伙」(即系爭群組)留言:「明明當下有委員、物業、機電、電梯都有在處理,事後謝委員回來也有確認,我自己在事後也找警衛確認,你當下有確認嗎?到現場還陰謀論說我為管理會說好話」等情(即系爭原告言論),被告接續留言「我在樓下一樓大廳只有總幹事跟警衛」、「交給公家機關處理較快,不要謊話連篇」、「調監視器你幾點在留下」等情(即系爭被告言論),業據原告提供LINE對話截圖為憑(卷5反,原文見附件),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言論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其名譽受侵害之人,自應先就被告之行為有貶損其社會評價,負舉證責任。  ㈡觀諸系爭被告言論,客觀上不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個 人評價受有貶損。再者,綜合原告提出兩造之系爭言論前之系爭群組對話內容併參照系爭言論觀之(卷52-58),顯係被告針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處理火警之方式及流程提出質疑,縱兩造就系爭社區發生火災警報後,管理委員會等相關人員是否有即時到場處理乙情,認知略有不同,而接續為系爭言論之發言,難認原告有因而聲譽受損,或其人格、社會評價會因而減損。再者,原告就本件情節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 2346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8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而同此認定(卷25-28)。是被告本件所為,尚難認為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成何種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言論已侵害其名譽人格權,核 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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