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LEV-113-壢小-1505-20250325-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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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沈承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瑋律師(庭後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弘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旁,因倒車不慎而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彩色車損照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1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2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依前述說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5月,維修費為67,300元(零件45,500元、工資10,800元、烤漆11,000元),有車籍資料查詢、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4月10日,已使用8年,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4,55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800元、烤漆11,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6,351元為必要【計算式:4,551元+10,800元+11,000元=26,351元】。另本件被告僅1人,並無連帶給付之可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00×0.369=16,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00-16,790=28,710 第2年折舊值    28,710×0.369=10,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10-10,594=18,116 第3年折舊值    18,116×0.369=6,6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16-6,685=11,431 第4年折舊值    11,431×0.369=4,2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431-4,218=7,213 第5年折舊值    7,213×0.369=2,6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13-2,662=4,551 第6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8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4,551-0=4,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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