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LEV-113-壢小-1510-2025031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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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0號 原 告 戴維慶 被 告 古佳倩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複 代 理人 羅晉元 被 告 林慧寧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嗣追加富旺新世紀社區住戶即古佳倩、林慧寧為被告,並撤回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訴(此撤回部分經富旺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以下不論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49、50反),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之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富旺新世紀社區圍牆),遭被告古佳倩、林慧寧位於富旺新世紀社區住處(分別為8樓、11樓住戶)之窗戶玻璃破裂掉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萬8,000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古佳倩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破碎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 分,而且掉落的位置不是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慧寧部分:伊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且當時下午4時25分伊將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位置,那時上去看時,是有碎一個小洞洞,後來我們去買膠帶,把玻璃黏上去,再把一片片玻璃撕下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岳母梁月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前方路邊處(即僅靠富旺新世紀社區圍牆),遭上方破裂玻璃掉落砸毀,系爭車輛因而須支出1萬8,000元之修復費,梁月娥並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其等情,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工作明細表、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監視器錄影隨身碟等為據(卷6-7、33-34、證物袋),復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之勘驗筆錄暨截取照片為佐(卷69),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古佳倩抗辯其住處玻璃破裂掉落時間是下午6時30分等 語,惟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為有利被告古佳倩之認定。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林慧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所指窗戶玻璃破裂之房間即如編號5上幅照片所示(卷74),且自玻璃破裂之房間窗戶往下看,其下方位置在電線桿後方即如編號5下幅照片所示(卷74),而原告指出當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即電線桿前方如編號2照片所示(卷72),足認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位置,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不同,是被告古佳倩辯稱其窗戶玻璃掉落的位置不是系爭車輛停放的位置等語,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古佳倩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所致,尚屬無據,其請求被告古佳倩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編號5照片)   (編號2照片)  ㈡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有無毀損系爭車輛?   被告林慧寧抗辯其住處窗戶玻璃於下午4時11分才有龜裂, 直到下午4時41分左右才破裂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2幅為據(卷56-57,見下方照片),觀諸上開照片所載時間,6月1日下午4時11分,窗戶玻璃僅有龜裂,尚未破裂,而同日時41分,窗戶玻璃已有破裂,又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被告林慧寧雖未到場,然經被告古佳倩同意,至其住處由其指出被告林慧寧窗戶玻璃之房間所在位置(因被告2人屬同棟而不同樓層,房屋隔間及窗戶位置應屬相同),該玻璃破裂之窗戶如編號6照片(卷75),與被告林慧寧提供上開玻璃破裂之窗戶相同,可認被告林慧寧提供之照片應堪屬實。從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龜裂時間為當日下午4時11分許,而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20分許,可見系爭車輛遭掉落玻璃毀損後,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才龜裂,是被告林慧寧上開所辯,應堪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被告林慧寧住處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所致,亦屬無據,其請求被告林慧寧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被告林慧寧提出照片)   (編號6照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窗戶玻璃破裂掉落而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業經被告古佳倩、林慧寧分別提出窗戶玻璃破裂掉落之位置、及窗戶玻璃破裂時間點等證據為憑,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尚可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非其等窗戶玻璃破裂掉落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請求有據。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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