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LEV-113-壢小-1511-20241220-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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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林庭竹 被 告 鄭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遭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之過失,本院亦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與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至本件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有過失責任,復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機車於民國105年6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5日,已經過超過3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00元(均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是上開零件部分經折舊扣除後剩餘1,40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就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傷支付醫藥費用91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明細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提出其有不能工作損失1,727元,並提出其月收入為38,000元之薪資單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因車禍當日無法上班,主張每月有22個工作天,請求1天受有1,727元工作損失(計算式:38,000/22=1,727),堪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五、復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身體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人格權因此遭侵害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34,045元(計算式:30, 000+910+1,727+1,408=34,045),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及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因本件原告有請求車損部分,此部分並非上開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是車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職權核算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僅10%(計算式:1,408/14,100=0.1,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00×0.536=7,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00-7,558=6,542 第2年折舊值 6,542×0.536=3,5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42-3,507=3,035 第3年折舊值 3,035×0.536=1,6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35-1,627=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