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LEV-113-壢小-1515-2024122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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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徐亞瑟 曾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亞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壹 萬伍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亞瑟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