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LEV-113-壢小-1535-2025012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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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彭○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彭○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吳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四段與大觀路四段39巷口,自後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已和解,當下有講好我支 付1萬元解決本件事故紛爭,現在又提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外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 條之餘地。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抗辯兩造已以1萬元成立和解等語,而原告於本 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時稱:「當下是晚上11點我(此指法定代理人)到現場去看,我看到是車子旁邊的燈是破損,我想說算了,1萬元解決這件事情。然後要離開時候車子發不動,隔天拉去修車行,受損嚴重,估價金額3萬9000元。後來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我車子拉去機車行。」(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其於件事故發生後有代理原告與被告口頭協議達成和解,並不爭執。又訴訟外和解並非要式行為,並不以有書面為必要,堪認兩造確實就本件事故成立和解契約,依前揭說明,原告僅能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三)至原告雖又稱:本件事故後第二天我(指原告法定代理人)跟 被告說車子已經發不動,要用拖車拖走,我有跟他說在哪一間車行,被告有跟我說要用2萬元處理,他用口頭跟我說,我有答應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或係主張兩造合意變更和解契約內容,惟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面之言詞,被告並無回應或表示同意,自難認嗣後已變更和解契約內容為2萬元。末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已給付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被告已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原告亦不能再請求履行和解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