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LEV-113-壢小-1537-20250205-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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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柏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如期 繳納裁判費用,只是繳交案號為本件原調解案號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於裁定駁回前,以本件原調解案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一事,有收據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