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LEV-113-壢小-1537-20250205-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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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柏潤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如期 繳納裁判費用,只是繳交案號為本件原調解案號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於裁定駁回前,以本件原調解案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一事,有收據附卷可稽。從而,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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