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LEV-113-壢小-1538-2024111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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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陳鉦翰 被 告 張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5時2分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前方同道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後,原告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元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仍有8萬元之交易性貶值損害(正常車況價值為120萬元,修復後價值為112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含鑑定費用2萬元及系爭車輛貶值損害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暨收據、本院112年度桃原交簡第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桃原交簡第9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