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小-1541-20250123-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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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林健成 被 告 吳汎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同年月17日。嗣被告返還20萬元,尚積欠伊 10萬元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見本院卷第5頁)為 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清償期為113年6月17日, 則本件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自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循此,被告自兩造約定還款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始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113年6月18日起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