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LEV-113-壢小-1542-20241011-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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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寬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 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上雖記 載被告為「甲○○」,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查詢原告陳報「甲○○」之人,全國共有10名,原告亦無提供被告之住址,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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