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3-壢小-1542-20250211-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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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路旁、訴外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8,224(含零件費用7,750元、鈑金費用474元),及行車紀錄器1,000元,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車載客,受有1日營業損失1,973元,嗣訴外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訂單明細、收款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右側時,輪胎確有跨越標線而致車身占用車道之情形,此情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修復費1,249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1,973元,行車紀錄器900元(係112年10月11日購買,綜合該設備折舊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以900元為合理),經折算與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298元【計算式:(1,249+1,973+900)×0.8=3,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計算式:7,750元×1/10=775元),加 計鈑金費用474元後,總計為1,24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