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小-1548-20250123-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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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周志豪 被 告 羅兆翔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複代理人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固辯稱略以: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笑匠居酒屋 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設置與新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許可作業文件第4條、建築法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系爭招牌有超出路面之情事,且系爭招牌僅距離路面3.5公尺,應認我無過失,而我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亦無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招牌設置處所相鄰之路面,明顯在停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情形下,尚有足夠的寬度供其他車輛通行,且該路面2側未至招牌林立而阻礙通行之情形,而系爭招牌設置之處亦非在路口處,此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一進入上開道路,即應察覺道路2側設有招牌,此亦為被告所應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範圍,從而,被告既駕車撞擊系爭招牌,自不能託言系爭招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而脫免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惟查: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之原告提出報價單內容,可知系爭招牌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5,883元【計算式:(招牌燈箱費用未稅1萬8,000元,管線耗材費用未稅250元,圓招拆裝費用未稅800元,舊招牌拆除費用未稅1,600元,鐵架清運費用未稅1,500元,吊車施工費用未稅2,500元)1.05(營業稅5%)=2萬5,88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系爭招牌之招牌燈箱、管線耗材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此部分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此費用合計為1萬9,163元(含稅。計算式:1萬8,0001.05+250×1.05=1萬9,1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開始營業,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可查,應認係爭招牌至少於110年8月31日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5日止,已使用2年1月,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招牌燈箱、管線耗材費用為3,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加計圓招拆裝費用800元,舊招牌拆除費用1,600元,鐵架清運費用1,500元,吊車施工費用2,500元,並計算營業稅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62元【計算式:3,942+(800+1,600+1,500+2,500)×1.05=1萬662】。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招牌寬度為1.9公尺、高度為3.55公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原告設置系爭招牌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我知道我的招牌沒有符合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原告違規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7,463元【計算式:1萬662×70%=7,4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63×0.536=10,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63-10,271=8,892 第2年折舊值 8,892×0.536=4,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2-4,766=4,126 第3年折舊值 4,126×0.536×(1/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26-184=3,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