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LEV-113-壢小-1552-2024122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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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2號 原 告 楊明潭 被 告 尹新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3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時,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待報廢,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7,800元之車輛維修費用(均為零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而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至7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反面),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車不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800元(均為零件)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且出廠日係90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24日止,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80元(17,800×0.1=1,780),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7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