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3-壢小-1553-20250328-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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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冠傑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113年度竹北小調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8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8,8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6年12月出廠,有該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個資卷),本件交通事故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已逾使用年限5年,其零件費用之折舊後金額,應以其10分之1為限,其中,該車修復之零件應包含後照鏡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碳纖維下巴1萬元,共計1萬6,000元(計算式:1萬+6,000=1萬6,000),及工資4,500元,烤漆1萬5,000元,貼膜補修費用4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竹院卷第23、25頁),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1,600元(計算式:1萬6,000×1/10=1,600),加計工資4,500元,烤漆1萬5,000元,貼膜補修費用4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萬1,100元(計算式:1,600+4,500+1萬5,000+4萬=6萬1,100)。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超出路面邊線行駛之情形,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原告指述歷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有未與旁車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然觀諸被告大貨車之大餅圖,可見被告大貨車當時車速達90至100公里(見本院卷第35頁),而一般高速公路限速約為100公里至110公里,經本院職權勘驗卷內警方提供之光碟檔名2023_1231_124459_015之影片,可見兩造間車輛逐漸接近時,被告大貨車向右偏行輪胎超出路面邊線,原告車輛始略為減速,仍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之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其背面),堪認原告當時能快速追趕上被告車輛,其車速在經驗上確實可能超過100或110公里,而原告在高速行駛狀態下接近被告之大貨車,應當減速後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確認安全後再進行超車動作,而非快速接近被告大貨車,而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衡酌兩造違失情況後,應認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分別為20%、80%為適當,則上開原告求償金額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後,應酌減為4萬8,880元(計算式:6萬1,100×80%=4萬8,880)。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