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LEV-113-壢小-1587-20241007-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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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陳彥霖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 、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暨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或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79,988元之損害,原告未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請求被告賠償逾上開損害範圍之損害項目、金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各為何,致使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且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79,988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2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