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小-1611-20241029-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鵬程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明清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林湘陵 梁細連 李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提出被告管理費之明細與計算方式,及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勿遮掩任何資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定。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學說上稱為客觀的訴之合併,或稱訴訟客體之合併,即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以數項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如同時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租金),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訴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示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自明。所謂共同訴訟,乃屬訴之主觀合併,係基於訴訟經濟、訴訟便利及防止裁判牴觸之目的而設,依首開說明,於訴之主觀合併情形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另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雖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被訴,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個別之請求,僅形式上將數訴合併於一訴,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應與獨立為訴訟時相同,各與他造獨自對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個別計算。次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等3人間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 法律關係,係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均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均應分別徵收裁判費。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湘陵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元,對被告梁細連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3,520元,對被告李蘭君請求之金額為3萬1,240元,分別應徵裁判費1,000元,共計3,000元(計算式:1,000+1,000+1,000=3,000),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後,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 四、原告應提出被告管理費之明細與計算方式,及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號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勿遮掩任何資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