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LEV-113-壢小-1613-2025032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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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黃昭誠 被 告 國泰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 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 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 格仍視為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陳彼尚未向 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應認被告 公司法人格尚在,則原告誤將新臺幣500元匯入被告公司所有之 中國信託金融銀行帳戶,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公司應當返還該 500元予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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