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CLEV-113-壢小-1615-20250220-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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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1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廖國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小字第23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停車 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停車設備自民國111年3月設立,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 3年1月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2萬2,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 萬7,090/(10+1)=2,4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7,090-2,46 3) ×1/10×(1+10/12)=4,515(四捨五入至整數位);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7,090-4,515=2萬2,57 5】,加計工資5,000元,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7,575元【計算式 :2萬2,575+5,000=2萬7,57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