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LEV-113-壢小-1622-2024121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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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22號 原 告 朱中毅 被 告 黃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6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68公里300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於內側車道施作救援任務、訴外人張喜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已拖吊上車之原告所有、訴外人朱晉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770-Y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乘客即原告亦因而受傷(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8,200元、身體檢查費及手機器材費7,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肇責比例如鑑定意見書所載(即被告為肇事 原因;訴外人張喜盛、朱晉德均無肇事因素)。另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發生車禍,因此無法辨別車損部分是否為前次事故所致,且應計算折舊;原告受傷部分,自車禍時之警詢筆錄以觀,並未見原告有受傷之情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58,200元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輛修繕費58,200元等情,並提 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1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單據項目,認其中正宏汽車音響社所認列之「汽車配件」部分,因前已有輝全汽車材料百貨行就系爭車輛車損開立之估價單,且原告亦未說明上開配件究為何物,難以認定此部分損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故此部分自應予排除。 3.次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為33,180元(其中工資13,000元、烤 漆9,100元、零件11,080元),而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發生車禍在先,因此無法辨別車損部分是否為前次事故所致等語,惟依事故現場圖及現場事故照片可知,系爭車輛遭肇事車輛撞擊位置為後車尾(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至49頁),參酌估價單修復項目為後保桿及其飾板、後圍板、後車底板、左後擋泥板、後消音器、倒車鏡頭等位於後車尾處之相關零件、鈑烤,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維修。況被告亦未指出上開修復項目何為前次事故所致,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4.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9年1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3日,已使用逾5年,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108元(計算式:11,080×0.1=1,108元),加計工資13,000元、烤漆9,100元後,本件原告得主張之金額為23,208元(計算式:1,108+13,000+9,100=23,208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身體檢查費及手機器材費共7,300元部分: 1.身體檢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身體檢查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核上開單據所載姓名均為「朱晉德」而非原告,而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2.手機器材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造成其所有手機器材受損,支出手機器 材重購費用6,300元之事實,並提出展野通訊器材行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未提出手機器材毀損照片,本院亦無從自事故現場照片得知原告之手機器材有毀損之情,而上開收據亦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後有至通訊行支出購買通訊器材費用,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手機器材有因本件事故受損之情形,而原告復未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器材受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