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V-113-壢小-1630-2024101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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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0號 原 告 翁林州 被 告 楊博堯 訴訟代理人 簡志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竹縣○○鄉○道0號76.5公里北側向 中線處,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萬丹鄉,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及提出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