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LEV-113-壢小-1633-20241125-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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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蘇寶蘭 被 告 邱品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 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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