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小-1638-2025010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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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李曉鳳即唯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1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00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 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並無止日,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 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