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LEV-113-壢小-1647-20250331-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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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唐乃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47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2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簡易申請表格(下稱系爭申請書),兩造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倘未依約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該債權業經渣打商銀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讓與原告,被告經催討後,雖有陸續還款共計9,872元,然於106年4月10日後便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沒有意見,也曾與原告協商,惟因原 告在協商過程中就協議金額多次反悔而破局,現在原告連同利息向我請求7萬多元,其中利息高於本金很多,希望與原告再次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促卷第3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