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LEV-113-壢小-1686-20241209-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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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陳毓心(原名陳品毓) 被 告 黃廣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20,00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0 ,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20,000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20,000元之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且應補正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及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始得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各1 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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