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3-壢小-1715-20250218-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15號 原 告 蘇奕峰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7日因欲向被告購買車輛而 支付新臺幣(下同)62,000元予被告,後來原告因故反悔,被告則表示若原告再找被告購買車輛,會將前開62,000元款項折抵至下一台的車價上,惟日後被告未將買車之金額扣除62,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為購買車輛而匯款62,000元予被告,可見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受有利益,且其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本(見本院卷第2 1至73頁),可知似有原告曾交付62,000元予被告,及被告承諾會將該62,000元扣抵至購車價格等事實,惟兩造就該購車價格是否已扣抵62,000元乙節就顯有爭執。然細繹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2年9月之某時許(或10月間)向被告詢問「所以6萬2是都折了齁 折完為50萬?」,被告答稱:「對!」,原告則答稱:「了解」,而原告復於113年5月起始向被告表示其尚未折抵62,000元,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於112年9月間係知悉500,000元乃經折抵完後之價格,並未表示任何異議,然於嗣後始表示500,000元未扣除折抵,是原告所指被告未將該62,000元款項扣抵至購車價格乙節,應僅為其單方說詞及主觀認知,其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認原告所主張的事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本件主張屬實,故原告關於本件之請求,尚難逕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