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LEV-113-壢小-1728-2024121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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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28號 原 告 元鼎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垚青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金便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33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3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前3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嗣伊於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終止租約,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11日止,且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以押租保證金給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1個月賠償款後,尚積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並經伊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原告曾於113年4 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度司促字第4862號),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回上開訴訟。其又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有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法無據。又伊尊重系爭民事判決,由保證金如數給付原告無誤,兩造合意提早解約,並訂立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伊提早於112年9月30日將系爭廠房點交還給原告接管,且原告同意提前於112年9月30日點交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 租系爭廠房,租期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前3年每月租金26萬元,嗣其於112年9月11日收到被告來函通知終止租約,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認其片面終止租約生效日為112年11月11日止,並經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112年9月11日終止租約後,以押租保證金給付同年10月份租金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1個月賠償款,復經其以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9萬5,333元,該函於113年3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系爭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卷5-12),佐以被告未曾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重複起訴?  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具狀抗辯原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向臺北地院具狀請求裁 定核發支付命令在案(113年度司促字第4862號),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臺北地院開調解庭時,原告未到,其後撤回上開訴訟,又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重複三次提起本件相同事實之訴訟等情。查,原告前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臺北地院訴訟,此有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3年7月31日北簡英民昌113年北小字第2756號函可佐(卷26),是原告於撤回臺北地院後,更行起訴本件訴訟,非屬訴訟繫屬中,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法所禁止之重複起訴。又原告於本院以113年度壢小字第1253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訴訟,而上開裁定駁回之訴,並無既判力,而原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再提本件訴訟,亦非屬重複起訴之情節,是被告辯稱本件為重複起訴等情,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關於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被告前以原告未返還系爭租約之保證金,訴請原告返還保證 金,經系爭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又兩造均為系爭民事判決之當事人,而依被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寄出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收受通知,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該契約於112年11月11日依原告單方行使終止權而終止,業經系爭民事判決列為重要爭點,並本於兩造充分辯論之結果為上開判斷,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卷7-10),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  ⒊又系爭民事判決認『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有記載「雙方合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提前終止該契約」之字樣。然此部分記載既為被告預擬並提出,應認屬被告向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至系爭租約是否終止、何時終止,仍視視雙方合意情形而定。且系爭協議書除有上開記載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另有以手寫記載「依約需至11月11日止,同意提前於9月30日完成點交」。由被告特別於系爭協議書以手寫加註「依約需至11月11日止」,及註明同意提前於9月30日「提前完成點交」而非「終止租約」,應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同意被告提前完成房屋之點交,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提前至9月30日終止,而係認為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在收到被告書面通知後2個月方為終止。』(同上),佐以系爭民事判決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上說明,系爭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爭點效之適用。而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民事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未說明上開確定系爭民事判決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值此系爭租約於112年11月11日方為合法終止,自生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再者,系爭租約之保證金業已作為被告清償其積欠之112年10月份租金及賠償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民事判決可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1日止之租金即9萬5,333元(計算式:26萬元÷30×11=9萬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函催被告收受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萬5,333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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