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LEV-113-壢小-1740-20250123-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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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王榮妹 被 告 張烜榮 法定代理人 張順南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唐閔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之義務,而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法院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次按,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 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起訴狀中 未表明請求項目、個別金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敘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本院於寄送第1次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時已要求原告補正請求金額明細及醫療單據(合稱系爭資料),而開庭通知書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且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訂於同年12月9日,是原告自受到本院上開開庭通知書至本院第1次開庭止,期間歷經庶為1個月,信已經給予原告充裕之時間詢問法律專業人士及蒐集證據資料向本院提出。詎原告未於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資料,本院再次當庭諭知兩造如有其他事證提出,應於下次庭期5日前提出,且須將提出之書狀繕本寄送對造,並告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失權效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嗣原告雖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8頁)補正系爭資料,此時僅距離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1個月,原告已經能準備充分之證據資料提出到院,益徵原告並無蒐集資料之困難,要原告依法院指示提出證據資料應有期待可能性,惟該陳報狀上竟仍未見「繕本寄送對造」等相關記載,且於本院同年月25日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時,經被告表明當日始收受原告書狀,來不及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未依本院之諭示寄送書狀繕本,嚴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且被告上開所陳亦足認被告以無法當場閱讀行使責問權,如准許原告提出系爭資料,則有再度開庭,並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然本件案情亦非繁雜,兼衡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顯然無安排3次庭期以徒增當事人勞費之必要,應認允許原告提出系爭資料會導致本件訴訟程序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況系爭資料所載日期均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徵系爭資料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存在,原告當有適時提出之高度期待可能性,亦如前述,堪認原告未適當提出系爭資料,應具重大過失。準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予審酌系爭資料之內容。 貳、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固主張於113年6月18日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被告發生碰 撞,致伊跌倒頭部受傷等語,依上開說明,經排除系爭資料後,僅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至5頁)等件影本為證,然調解不成立及診斷證明書均分別僅能證明兩造曾經調解之事實,及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之事實,然原告所受傷害如何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證,且為被告爭執全部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自應對伊未能善盡舉證責任承擔本件事實無法釐清之不利益,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即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