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LEV-113-壢小-1741-2025012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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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41號 原 告 路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鄧玉萱 被 告 黃筑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7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幤96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3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晚上6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旁空地駛出時,未讓行進中訴外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先行,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964元(含零件費用1萬7,237元、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1,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費明細表、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小客車駛出路旁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而發行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加計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萬374元(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74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2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1萬7,237元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47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 式),加計鈑修工資8,977元、烤漆工資1萬5,750元後,總計為4 萬37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7×0.369×(3/12)=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7-1,590=15,6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