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LEV-113-壢小-1761-20241104-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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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雲華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采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花蓮,桃園地院無管轄權,聲請 移轉至花蓮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花蓮地院,於法無據。再者,依前開說明,聲請人為被告,其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聲請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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