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LEV-113-壢小-1767-20250122-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7號 原 告 蔣秉樺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3720元,其中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4萬3720元部分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暨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遂撤回上開追加部分,請求法院於合計1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駛至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欲駛入對向車道內,嗣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亦沿前揭新明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並受有右側手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胸壁挫傷併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請求法院就上開各項請求於合計1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肇事責任沒有意見,至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各項請求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行經到新明路89號前時,肇事機車 突然左轉跨越雙黃線,然後伊前車頭就擦撞到肇事機車車尾,肇事機車位於伊右前方,發現時距離約1公尺,伊並有於昨晚喝調酒10幾杯,直至事發當日3時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而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知,原告事發當下酒測值達0.39mg/L(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當下係酒後駕車且未充分注意其右前方肇事機車動態,而依一般通常經驗,酒後駕車將導致行車注意及反應能力降低,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皆會造成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不及採取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違反規定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支出計程車代步費2,520元,並 提出乘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惟查,上開單據中其中120元部分(即天晟醫院112年12月25日回程車資),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其餘2,400元部分(即承安醫院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2月26日期間來回車資),則未見原告於上開期間至承安醫院就診之相關資料,自難認上揭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憑採。  3.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業據其提出醫囑欄載有「骨折癒合需3個月,期間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之承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8、46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理貨銷售員,審酌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系爭傷害確實會影響原告工作之執行,自有休養請假3個月之必要。   ⑵復依上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個月共領取薪資 15萬,換算月薪為3萬元,是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計算式:3萬元×3月=9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是以,上開費用合計為19萬1200元(計算式:1,200+9萬+10 萬=19萬1200元)。復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為13萬3840元(計算式:19萬1200元×70%=13萬384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10萬元,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