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小-1771-20250116-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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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陳鼎元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前,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3 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Yi Xuan」者,向伊佯稱無法自蝦 皮購物下單銷售龍柏蘋果,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 17分許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 惟觀諸該判決附表之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匯款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受有逾此金額之損害,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2萬9 ,987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 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並四捨五入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未達1元 ,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