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LEV-113-壢小-1780-20250218-2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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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林陳彥 被 告 施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113年度北小字第36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自 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63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借據,而其借據上記載「本人施進益於112年8月10日向林陳彥借取3萬元整,預定在兩個月內清償並支付利息兩千元整」等語(見北院卷第13頁),然依兩造之借貸契約本金為3萬元,依法定利息上限16%計算可知,每年之利息上限為4,800元(計算式:3萬*0.16=4,800),是每月之利息上限為400元(計算式:4,800/12=400),故依兩造所約定2個月清償之利息上限則為800元,是原告就約定利息部分,於超過800元之部分,依前開法律說明可知屬無效,準此,原告於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