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LEV-113-壢小-1801-20241230-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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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被 告 范伽鎂(原名范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4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39元自民 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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