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LEV-113-壢小-1819-20241125-1
字號
壢小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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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蔣世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創瑩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足以特定被告黃創瑩年 籍、住居所之資料,及檢附被告黃創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足以特定 被告之證據資料,而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黃創瑩」之戶籍資料,無設籍於上址者,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住居所及本院是否有關轄權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